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005號
TPDM,113,聲,1005,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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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偉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02號、113年度執字第256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洪偉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偉凡因犯詐欺等案件(詳如附表) ,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就 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已 如前述,固然其所犯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 得易科罰金,其餘部分則受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刑。惟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聲 請卷參照),檢察官據以為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經 函詢受刑人,其僅表示希望待另犯之他案審結後一起定等語 。但定應執行刑須以檢察官之聲請範圍為準,若受刑人另有 他案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於該案判決有罪確定、送執 行後,請求執行檢察官向法官聲請定之。是本件仍逕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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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