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筱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
日所為之112年度簡字第36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陳筱淇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 3年5月7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 書及刑事報到單(見本院簡上卷第105、109、111、125、12 9頁)等件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並未 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6、131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 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僅限 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部分。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自己並無支付消費費用之意願,竟 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4、5所示時間,在「M2男模會館」 向被害人甲○○、戊○○、丙○○謊稱其係酒店幹部之資深同行, 致被害人甲○○等代為墊付被告之消費款項,且於被害人甲○○ 等三人向被告催款時,復偽造並傳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擷圖之電子檔,佯稱其已清償消費費用;又於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在「M2男模會館」向被害 人丁○○謊稱其係酒店幹部之資深同行,致被害人丁○○代其墊
付消費款項,造成告訴人甲○○等四人財產損失影響非微,且 被告於犯罪後,迄未積極賠償被害人甲○○等四人之損害,亦 未取得渠等之原諒,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然過輕等語。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要旨參 照)。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以本案手法,使告 訴人等誤信其會給付消費款項而為其先行墊付,導致受有損 害,又於部分告訴人催討時,擅自偽造不實之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擷圖蒙騙之,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然尚 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其素行、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案發時尚未滿19歲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罪)、3月(2罪),及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敘明因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各編 號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手段、態樣均相同,又部分犯行之被 害人同一,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綜合審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衡其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固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惟原 審既已就量刑輕重之準據,具體說明其理由,而無逾越法定 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故難認原審判 決有量刑過輕之違法。而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明顯差別,是上訴人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筱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筱淇犯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
陳筱淇明知自己並無支付消費費用之意願,竟為下列行為:(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編號1、4、5所示時間,至臺北市○○區○○街00 號2樓M2男模會館消費前某時許,向如附表編號1、4、5「告 訴人」欄所示之該店幹部甲○○、戊○○及丙○○佯稱:為其墊付 消費款項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誤信陳筱淇事後會清償消 費款項,而先為陳筱淇墊付之,陳筱淇並以此方式詐得免付 消費費用之不法利益,且於甲○○、戊○○、丙○○向陳筱淇催款 時,陳筱淇復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其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擷圖之電子檔後,分別以通訊軟體IG傳送予甲○○、戊○○、 丙○○,佯稱其已轉帳,以示清償各該次消費費用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甲○○、戊○○、丙○○及上開銀行。(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 、3所示時間,至上址消費前某時許,向如附表編號2、3「 告訴人」欄所示之該店幹部丁○○佯稱:為其墊付消費款項等 語,致其陷於錯誤,誤信陳筱淇事後會清償消費款項,而先 為陳筱淇墊付之,陳筱淇並以此方式詐得免付消費費用之不 法利益。
(三)嗣陳筱淇未清償上揭各次酒店幹部為其墊付之消費款項,上 開幹部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部分
(一)被告陳筱淇於偵查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 偵緝卷第13至15、35至36、63至65頁、本院易卷第85至89、 209頁)。
(二)如附表編號1至5「告訴人」欄所示之甲○○等人(下統稱告訴 人等)於偵查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5至21、45至46、67至69 、91至97頁)。
(三)告訴人等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消費單據、被告提供之假 匯款證明(見偵卷第25至33、47、53至57、73至77、81至84 、109至115頁)。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報案人:告訴人等),及告訴人丙○○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1至13、23至24、41至43、59至60、63 至65、71至72、87至89、99至105頁)。(五)告訴人戊○○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8頁)。(六)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 06408號函及所附相關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本 院易卷第99至177頁)。
(七)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 39490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本 院易卷第185至19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被告所傳送之本案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擷圖係電子檔案(見偵卷第25、81、111頁),以 現今之電子技術,以繪圖軟體偽造前揭圖檔自屬易事,且該 函文內容已足表彰其已轉帳而向如附表編號1、4、5「告訴 人」欄清償所墊付各該編號「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消費 款項之意思,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4、5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各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4、 5部分,被告偽造相關擷圖之行為,均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各該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
(三)綜上各節,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犯行,犯意個別,侵害 之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論以5罪。
(四)又原起訴事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4、5部分,雖僅敘 及被告消費未付款,然其偽造前揭屬準私文書之擷圖以行使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且與已起訴之詐欺得利犯行既為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則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自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 ,本院業就此部分起訴範圍擴張,並將可能涉犯之罪名告知 當事人,嗣經被告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在卷(本院易卷第20 6至207頁),故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事實,自 應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竟以前述手法,使告 訴人等誤信其會給付消費款項而為其先行墊付,導致受有損 害,又於部分告訴人催討時,擅自偽造不實之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擷圖蒙騙之,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然尚 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兼衡其素行、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案發時尚未滿19歲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各編號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手段、 態樣均相同,又其中編號2至3之被害人同一,基於數罪併罰 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審酌被告前揭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詐騙告訴人等,所得如附表 各該編號「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 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因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且尚未賠償各該告訴人,應逕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追徵其價額。(二)又被告本案所偽造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電子檔案,雖均 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圖檔仍屬存在,故爰均不併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甲○○ 111年12月25日2時許 39,000元 陳筱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追徵其價額。 2 丁○○ 111年12月30日7時許 42,570元 陳筱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柒拾元追徵其價額。 3 丁○○ 111年12月31日5時許 63,910元 陳筱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壹拾元追徵其價額。 4 戊○○ 112年1月6日2時許 16,500元 陳筱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追徵其價額。 5 丙○○ 112年1月17日1時許 16,500元 陳筱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追徵其價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