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仰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世仰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 時34分前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乙○○○大學 勤樸樓地下1樓,趁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坐在辦公 室前未注意之際,以手機從後拍攝甲○○之背影及自身裸露生 殖器官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 心,有礙於社會風化之照片,並登入Dcard社群網站,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1時34分發表標題為「那時候超緊張」文章而 張貼、散布上開猥褻影像照片,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上網方 式觀覽該猥褻影像照片。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世仰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上開猥褻影像照片。
㈣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狄卡字第112062603號函 所附會員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拍攝猥褻影 像照片,並將該猥褻影像照片上傳至社群網站上供不特定人 觀覽,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已主動撤下該猥褻影像照片並坦承犯行,亦與甲○○達成和解 ,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並參酌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自陳為大學在學生,兼衡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 、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散布猥褻影像之行為固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事後 願意坦然面對錯誤,並與甲○○達成和解,業經上述,被告歷 經本案偵查、審理之教訓,應已深知其行為之嚴重性,日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4年,以啟自新。然考量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 要,但為強化被告之法治概念,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 記取教訓,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俾於緩刑期 內能深知警惕,避免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3年內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 務200小時,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 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 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若 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沒收:
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 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 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附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 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 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等),惟其性質, 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本案被告張貼之猥褻影 像照片,其性質為電磁記錄,與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規定應 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至於卷附上開猥褻影像照片之 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基於採證之目的,於偵查中列印輸 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並非上開 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自毋庸併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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