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700號
TPDM,113,簡,700,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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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韻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韻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
7行「再將」更正為「再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5樓居所,將」,並補充證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公務電話紀錄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4
85號卷第73頁)」,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韻婷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
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非法蒐
集告訴人何晉瑋個人資料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
同法第19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
為,應為非法利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縱有糾紛,亦應理性溝通解決,竟恣
意侵害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及隱私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對於犯行坦認不諱,復與告訴人以新臺幣4萬元和解,
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見112年度調偵字第823號卷第5頁至第7
頁台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惟因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為非告訴乃論罪,本案仍應予論罪
科刑,附此敘明),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損害
業已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從事金融業
經濟小康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31485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23號
  被   告 賴韻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韻婷何晉瑋遊玩「新三生三世十里桃花」線上遊戲產 生爭執,詎賴韻婷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2月5日,以聯絡客戶為由委請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任職之何慧苓(所涉犯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 第10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查詢何晉瑋之客戶基本資料( 包含生日、身分證字號、住址、電子郵件等個人資訊),何 慧苓於查詢前開資訊後拍照傳送給賴韻婷賴韻婷再將上開 含有何晉瑋個人資料之照片傳送至通訊軟體LINE「惡靈退散 !速速退(共4人)」群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超 渣」之人,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利用何晉瑋之個人資料,足 以生損害於何晉瑋
二、案經何晉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韻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永淳蔡季霖何慧苓之證述及告訴人何晉瑋之指訴相符,復有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



第1項而涉犯同法第41條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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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