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648號
TPDM,113,簡,648,202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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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瑞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4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瑞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土雞1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光碟1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崔瑞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 ,其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告訴人賴秋帆表示 請依法判決之意見(簡字卷第31頁);兼衡被告供稱本案是 因為一個人在外生活,肚子餓受不了才拿告訴人的土雞1 隻食用等語(偵卷第9頁)之犯罪動機、及其犯罪目的、手 段、竊取物品價值;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 由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本件被告竊得之土雞1隻,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859號
  被   告 崔瑞茂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瑞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日下午6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松山 慈祐宮內,徒手竊取賴秋帆放置在松山慈祐宮供品桌上之土 雞1隻【價值新臺幣450元】得手後離去復加以食用。嗣賴秋 帆發覺前開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秋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崔瑞茂於警詢中之供述㈡告訴人賴秋帆於警詢中 之指訴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開



竊取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繳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然告訴人僅 係暫時將本案土雞放在供桌上,並非出於遺失或遺忘之原因 ,前開供品仍在告訴人之實質管領支配下,尚無成立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餘地,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因與前開部分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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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