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雍奇
李宗翰
胡長裕
王銘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89
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2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雍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宗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長裕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銘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雍奇、李宗翰、胡長裕、王銘霖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陸續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5分 許為警查獲前某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鑫品棋牌社」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鑫品棋牌社」櫃 檯人員安排或自行入座,並提供麻將、牌尺、籌碼等賭具, 其等賭法為:以各家輪流作莊,約定以新臺幣(下同)一底 200元(點)及一臺50元(點),由自摸或胡牌者贏得籌碼,同
桌間計算籌碼點數分出勝負後,由輸家以籌碼點數所核算之 現金結算輸贏,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悉上 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雍奇、李宗翰、胡長裕、王銘霖 (以下合稱被告四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12年度原易字第28號卷【下稱原易卷】第106至108、120頁 ),核與彼此間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14989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4頁、第45至 50頁、第51至56頁、第57至62頁、第537至540頁、原易卷第 106至107頁、第120頁)、證人即鑫品棋牌社櫃檯人員林芯 羽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38頁、第549至550頁、原易卷第17 6至177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25號搜索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桌次位置圖、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41頁、第213至243頁、第245至267頁),堪認被告 四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四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均助長投機僥倖之 風氣,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四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四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原易卷第108頁、第121頁),暨考量其等前科紀 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緩刑之宣告:
就被告陳雍奇、王銘霖、胡長裕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部分, 查被告陳雍奇、王銘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被告胡長裕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合於緩刑之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 犯後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是本院認上揭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四人當場賭博之器具, 業據其等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
㈡而被告四人經扣押之現金,被告李宗翰、胡長裕、王銘霖係 供稱其係自皮包內所取出而扣押等語(見偵卷第48、54、60 頁),被告陳雍奇則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現金係從身上扣得 且為生活費等語(見原易卷第12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係於賭檯所扣得,自無從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 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扣押現場桌次 起訴書附表編號 一 麻將2副 排尺4支 搬風1顆 點數卡63張 1 1至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