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義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義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卓義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毒品前科素行、 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480號
被 告 卓義雄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義雄曾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64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8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 第612號裁定送法務部○○○○○○○○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9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852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 年10月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 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卓義雄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惟本件有應受尿液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 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0000000U0143號) 附卷可稽,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曾受觀察、勒戒後於111年12月29日釋放 ,有本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52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 第7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案
件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映 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