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耀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3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耀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耀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又被 告將本件悠遊卡侵占入己後,利用悠遊卡餘額消費使用之行 為,應為被告處分其所得不正利益之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 ,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為本件 侵占遺失物犯行,顯示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 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無前案犯罪紀錄之素 行、學經歷為大學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查,被告持悠遊卡消費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7元,此 等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陳稱已當面返 還告訴人,經本院致電告訴人確認未果,傳喚告訴人到庭確 認,告訴人亦未到庭,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未返還不法所 得,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所得之價值極其低微,倘進一步透過 拘提等強制處分令告訴人到庭確認上情,所欲達成之目的與 對告訴人人身自由之限制恐輕重失衡,是本院即依現存證據 資料及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已歸還不法所得予告訴 人,是本院自不得再就不法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747號
被 告 盧耀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114巷16弄 9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耀庭係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便利商店龍延門市大 夜班員工,負有銷售門市內商品及保管門市內消費者遺失物 品之責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民國 112年7月3日上午4時38分許,將蓋永平於同年月2日晚間11 時30分許遺失,暫放置統一便利商店龍延門市遺失物櫃保管 之記名悠遊卡1張(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卡片)侵占入己,並持本案卡片觸碰店內收銀機前之悠遊卡 端末機,在儲值金額新臺幣(下同)100元之額度內,以感 應扣款方式購買園之味牌柳橙汁、葡萄汁各1瓶(共計67元 )得逞。嗣蓋永平於112年7月3日晚間8時許,至統一便利商 店龍延門市取回本案卡片,發現儲值金值短少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蓋永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耀庭警詢及偵查中坦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蓋永平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本署檢察 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2幀與本案卡 片正反面、交易明細翻拍照片4幀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盧耀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嫌。惟查,告訴人蓋永平於警詢中指稱:本案卡片功能 為悠遊卡,於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 龍延門市加值100元等語,足認被告侵占後持本案卡片所消 費之67元為本案卡片內餘額,是本案卡片暨其餘額於前行為 侵占罪成立之時起,財產法益已被侵害殆盡,嗣後消費卡內 餘額之行為並無衍生新的財產法益侵害,應屬不罰之後行為 而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