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791號
TPDM,113,簡,1791,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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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得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得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遙控器壹個,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劉得飛「前於
民國10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6月及3月確定,經
合併執行及接續執行,於112年5月30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足參(見偵卷第57頁至第65頁),檢察官並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實前
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01號、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7日
執行完畢。本院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
犯,而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前案與本案同
屬竊盜案件,罪質同一,然被告仍未悛悔改正,足見被告刑
罰感應力薄弱,具特別惡性,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
念,所為有所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電子業、經濟貧寒等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遙控器1個,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於警詢陳稱 :我將竊得之遙控器隨意放置在紅樓(按:衡以本案案發地 點係在台北市萬華區成都路,此處應係指西門紅樓)牆角, 經員警協同我去尋找,已經找不到了等語(見偵卷第13頁)



,顯已無法執行原物沒收,應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 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45號
  被   告 劉得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得飛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6月及3 月確定,經合併執行及接續執行,於112年5月30日罰金易服 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6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張賢安所有放置於該處門口 招牌內之鐵捲門遙控器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900元,另 更換鐵捲門接收器5,000元共損失5,9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張賢安發覺遙控器被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



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賢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得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賢安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可 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 低本刑。至被告前開所竊得之遙控器1個,雖未據扣案,惟 係被告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告訴人放置 在鐵捲門之遙控器並非遺失物,故報告意旨所載被告涉犯係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恐有誤會,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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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