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顔靜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顔靜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芭樂參顆、洋蔥參顆及小玉西瓜壹顆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范顔靜子為民國31年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3頁),本案案發日時已經滿80歲,考量其年事
已高,較難以勞力換取生活所需,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
念,所為有所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自述:小學畢業、職業為家管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芭樂3顆、洋蔥2顆、小玉西瓜1顆,核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經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94號
被 告 范顏靜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顏靜子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上午2時21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鮮樂水果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掀開貨架布棚,竊取置 於該處之芭樂3顆、洋蔥2顆、小玉西瓜1顆(總價值共新臺 幣315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店長柯驊濃於上址拾獲被告 遺留之紅色斜肩包1只,並察覺店內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范顏靜子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柯驊濃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被告遺留物品照片1張;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蔬果商品5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