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763號
TPDM,113,簡,1763,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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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清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清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皮夾壹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袁清林前有侵占遺失物等 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拾 得告訴人鄭威遺失之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件、金融卡及新 臺幣《下同》1,500元),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擅自將之 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失,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侵占之皮夾1個、現金1,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身分證件、金融卡,固屬其犯罪所 得,惟考量上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告訴人 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去功用,且被告亦供稱 「好像已將之丟棄」(偵緝卷第44頁),是如對上開物品宣



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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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