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758號
TPDM,113,簡,1758,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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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RQUEZ VERT LUIS (西班牙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01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MARQUEZ VERT LUIS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MARQUEZ VERT LUIS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 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告訴人(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 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 ,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 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 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 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 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 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 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 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捷安特白色腳踏車壹輛。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23號
  被   告 MARQUEZ VERT LUIS(西班牙)             男 41歲(民國72【西元1983】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16樓之7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水門迎風河濱公園             足球場)
            護照號碼:MMM000000號 居留證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RQUEZ VERT LUIS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下午8時35分許,在捷運劍南路站(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旁停放腳踏車處,見劉嘉彥所有之腳踏車1台( 廠牌為捷安特,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未上鎖停在該處,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後,騎乘離去。嗣經劉嘉 彥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上址案發現場附近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嘉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ARQUEZ VERT LUIS於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劉嘉彥指訴遭竊乙情明確,復有含上 址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擷 圖照片20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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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