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士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士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關於被告周士捷前案之科刑紀錄 及執行情形,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於112年11月19日0時許」,應更正 記載為「於112年11月19日0時20分許」;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被告友人黨俊淳於警詢中之證述」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 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該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9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 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案件並於民國112年9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執行完畢之 日期,逕予更正如上)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114號卷[下稱偵卷]第48至 4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17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至1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然本院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屬於竊盜 犯罪,與前案傷害案件之罪質有所不同,卷內復無證據資料 顯示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被告具有對於刑罰感應力 薄弱之情形,是就被告本案犯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擅自竊取告訴人義智 涵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 價值,兼衡被告迄今未對告訴人所受損失為任何賠償等情, 復衡酌被告前曾因賭博、傷害、妨害自由、詐欺、贓物及違 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20頁),併考量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之犯罪動機(偵卷第9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62號卷第18頁),兼衡 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 境勉持之經濟情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所竊得之黑色安全帽1頂,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 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62號
被 告 周士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士捷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而於民國112年8月10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19日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 路2段130巷內,因欲搭乘友人之機車,明知自身並無安全帽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義 智涵置放在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得手後隨即搭乘友人機車 離去。嗣因義智涵發現安全帽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義智涵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士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義智 涵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在卷可佐,是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