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葉士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所載之犯罪所得電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士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電線(如附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所載),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93號
被 告 葉士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 (臺北○○○○○○○○○)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5樓 之頂加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士傑係臺北市○○區○○街000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之學 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30日16時30分許,先徒手竊取本案工地內如附表所 示之電纜線並裝入麻布袋,放置在本案工地後方之防火巷, 後步行至防火巷將內含附表所示電纜線之麻布袋放置在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得手,旋即騎車離去 。嗣經工地主任周文培發現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文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葉士傑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文培於 警詢時之指訴與證人王勇文之證述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份、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監視 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本案電 纜線均經被告變賣完畢,現已無法發還告訴人或沒收,爰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又告訴暨報告意旨稱被告實際另竊取1.2mm線徑之耐燃線紅 色1捲、白色1捲;2.0mm線徑之一般電纜線紅色2捲、白色2
捲、藍色1捲、黑色1捲、咖啡色1捲;5.5mm線徑之一般電纜 線藍色1捲、黑色1捲;8.0mm線徑之一般電纜線黑色1捲等語 ,然被告僅承認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且本件並未扣得 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復觀之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僅能看出 被告竊取裝有工地電纜線之麻布袋,無法實際判斷麻布袋之 內容物為何,故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確另有竊取其他電纜線之事實。然此部 分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亦為上開聲 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顏色 數量 合計(新臺幣) 1 2.0mm線徑之一般電纜線 白 1 1,000元 黃 1 1,000元 綠 1 1,000元 2 5.5mm線徑之一般電纜線 紅 2 3,600元 白 2 3,600元 3 8.0mm線徑之一般電纜線 藍 1 2,500元 總計 1萬2,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