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706號
TPDM,113,簡,1706,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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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坤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344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簡字第37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訴字
第35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坤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下列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不詳時間、地點」應更正為「於民國
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民國112年」應更正為「111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坤榮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新睿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即本案第1層帳戶所有人劉鈺庭於警詢之證述。
 ㈣被告、證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
份。
 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其存簿翻拍照片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於112年6月1
4日公布,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自白犯罪,應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刑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
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無洗錢或詐欺同罪質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參見訴字卷第2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344號
  被   告 郭坤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坤榮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 提供存摺供他人使用,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 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 間、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 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 虛擬貨幣投資服務人員,以LINE網路暱稱「小豬任務 日日 增收無限」名義,佯稱投資可獲利並提供投資平臺網址予王 新睿連結操作轉帳,致王新睿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112年2 月26日17時20分許、17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



元、1萬9985元(另手續費15元)至另案被告劉鈺庭(另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354號提起公訴) 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再合併劉鈺庭帳戶內之金額,分別於同日17 時37分許、17時49分許,匯款14萬5000元、4萬元至郭坤榮 所有之上開帳戶。嗣王新睿發覺有異,始知上當受騙而報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新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郭坤榮供承其將上開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一情不諱。 經查,告訴人王新睿因受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劉鈺庭所申設 之上開帳戶一情,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交易明 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而另案被告劉鈺庭上開帳 戶內款項,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上開帳戶一 情,則有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故被 告交付上開帳戶後供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乙節,應可認 定。雖被告另辯稱其帳戶係為辦理貸款始為交付,然被告無 法提出貸款之任何資料,且亦不認識所交付之人,此部分所 辯不足採信,是其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與行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映 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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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