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702號
TPDM,113,簡,1702,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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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8846號、109年度偵字第31163號),嗣被告於訊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健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振峰董磊前因債務糾紛而與陳嘉賢起口角,陳嘉賢透過 表舅即臺北市松山區龍田里里長袁俊麒安排,與董磊母親蕭 永芝相約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00巷 00號地下1樓之龍田里里辦公室協調,李文凱於同日下午陪 同蕭永芝前往里辦公室,見陳嘉賢抵達後,李文凱即通知張 振峰,張振峰遂攜帶彈簧刀、甩棍,並通知董磊周書賢方柏崴張振峰董磊李文凱蔡旻翰周書賢方柏崴 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1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罪 刑在案)、陳健宇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某檳榔攤該 處會合,李文凱另通知蔡旻翰到里辦公室會合。其等知悉陳 嘉賢所在之里辦公室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 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亦知 悉倘其通知多名友人到場援助,勢將聚集3人以上與陳嘉賢 發生肢體衝突,張振峰董磊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 施強暴及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周書賢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施強暴及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方柏崴陳健宇則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助勢及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張 振峰於該某檳榔攤處將所攜帶之甩棍交予方柏崴周書賢另 攜帶辣椒水後,即驅車前往該里辦公室,嗣於同日16時13分 許,張振峰周書賢陳健宇董磊及攜帶甩棍之方柏崴抵 達該里辦公室,董磊隨即徒手攻擊陳嘉賢張振峰持甩棍朝 陳嘉賢之頭部攻擊,並持彈簧刀1把朝陳嘉賢之臀部、右大



腿等身體多處揮刺,周書賢持所攜帶之辣椒水朝陳嘉賢臉部 噴灑,李文凱蔡旻翰在場見狀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施強暴及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揮擊陳嘉賢李文凱另 朝陳嘉賢噴灑辣椒水,致陳嘉賢受有蜘蛛腦膜下腔出血、頭 部撕裂傷2處0.3公分及0.2公分、臀部穿刺傷3處各1公分、 大腿撕裂傷2處各1公分、雙眼化學性灼傷等傷害,張振峰等 人則趁隙逃逸。嗣陳嘉賢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救治,員警據報 到場,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蕭永芝所涉教唆殺人 未遂、董磊所涉恐嚇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二、案經陳嘉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健宇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訴卷第634頁),並有下列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一)同案被告張振峰董磊李文凱蔡旻翰周書賢方柏崴 (下統稱同案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8 846卷第146至147、367、389、415頁、偵31163卷第13、17 、272、275至278頁、本院訴卷第104至105、164至165、178 至179、35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嘉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述(見偵 31163卷第23至24、165至166頁、偵28846卷第185至189、33 3至337頁、本院訴卷第431至447頁)。(三)證人袁俊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8846卷第37 至39、185至189、336至337頁)。(四)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檔案、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及監視器 影像擷取照片、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告訴 人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案物照片(見偵 28846卷第41至69、137、225至241、431至443頁)。(五)本院勘驗該監視器檔案之準備程序筆錄暨擷圖附卷(見本院 訴卷第113至130頁)。
(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2年3月10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 1123034083號函暨所附之平面圖及照片(見本院訴卷第63至 69頁)。
四、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 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



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 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 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 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共同行為之同案被告張振 峰所持彈簧刀、方柏崴所持甩棍,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周書賢所持辣椒水具有刺激性,屬 危險物品。又上開被告取出兇器、危險物品後,其他被告分 別仍有前述徒手毆打告訴人,或者圍繞在旁利用其等人數較 多之優勢而在場助勢,過程中同案被告李文凱尚持該辣椒水 噴灑告訴人,顯見其等均係相互利用同案被告張振峰、周書 賢、方柏崴所攜之該等物品而造成公共秩序破壞之危險性升 高而為上開行為,依前所述,被告所為在場助勢應適用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及 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 助勢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又按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 公園等是;至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 不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而里辦公室則屬「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是公訴意旨原記載為「公共場所」,容 有誤會。然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均為同一條文項次 之構成要件要素,故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本案所為上述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 ,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綜合為單一評價,係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被告所 犯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斷。(四)按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 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與同案被告等雖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為刑法聚眾鬥毆罪之聚合犯,然依前開說明,被告



、同案被告方柏崴就「在場助勢」部分論以共同正犯。(五)刑法第150條第2項雖成為另一獨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該項規定係「得」加重,為相對加重條件,事實 審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應依個案具體情狀,審酌當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綜合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性。本案被告及同案被告等聚眾滋事,其共犯所持彈 簧刀、甩棍、辣椒水等兇器或危險物品,人數眾多,且案發 時間係於白天,多數民眾仍在外活動之時段,造成破壞公共 秩序之危險程度大幅提高,加以該等器具對人體所生之危害 非輕,且致告訴人受有之傷害非微,被告整體犯罪情節重大 ,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受同案被告張振峰 之邀,即與同案被告等共同攜帶兇器、危險物品,前往告訴 人所在上開里辦公室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而在場助勢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知坦承犯行, 及告訴人無與被告及同案被告等和解之意願,而被告迄無賠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犯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所述本案後 續對其心理之影響(見本院訴卷第435頁)、被告之品行素 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被告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訴卷第6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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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