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
0278、31006、33157、3425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
訴緝字第40號),經本院認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組(含磁扣參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
被告甲○○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就附表編號一至二部分俱與「明哥」、賴琮凱、許謙宥、劉柏賢、蔡孟翰、陳昊群、吳寬億(前六人業經本院俱以112年度簡字第1500、1501號【下稱甲案】判決有罪確定)、曾鋑傑(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07、908號判決有罪確定),就附表編號一部分尚與丁小薇、邱恒誠(前二人亦經本院以甲案判決有罪確定),俱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共同基於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劉柏賢出面承租營業場所之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3樓之1,由「明哥」招攬應召站工作人員及發放薪資、賴琮凱管理工作團隊、許謙宥管理帳務及攬客並交付營業所得予「明哥」、蔡孟翰打理環境整潔及採購生活用品、劉柏賢在鑽石大樓一樓把風及採購生活用品,由曾鋑傑、甲○○、陳昊群、吳寬億在一樓攬客、把風及採購生活用品,由丁小薇、邱恒誠媒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外籍女子至賴琮凱管理之前揭應召站,互為行為分擔,共同容留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女子在上址於每日16時許至翌日凌晨4時許從事全套、半套性交易並向男客收取對價,再由仲介及應召站以附表編號一、由應召站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方式,分配每次性交易抽取之金額900元牟利。嗣由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及員警於110年10月17日23時10分許,查獲男客陳膺宇、張詠翔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女子正進行性交易,扣得監視器主機、鏡頭、潤滑液、保險套及現金等物,復於同月18日1時33分許在臺北市○○○○路00號3樓扣得潤滑液、保險套、現金及租賃契約等物;於同月18日10時30分許在武順街址查獲越南籍應召女子並扣得保險套、潤滑液、SIM卡及現金等物,而查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1 3訴緝40卷第16-17頁),核與同案被告賴琮凱、許謙宥、劉 柏賢、蔡孟翰、曾鋑傑、陳昊群、吳寬億、丁小薇、邱恒誠 (下稱同案被告九人)俱坦承犯行之供述(見111訴369卷㈠ 第353-362、479-483頁,113訴緝22卷第79-83頁)、證人即 代號000000000號之外籍女子、證人NGUYEN THI HOANG SON TRANG、證人即男客張詠翔、陳膺宇之證述,俱大致相符, 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及證物 照片、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內政部 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列表、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 件申請表、工作證明、護照、外人出境資料檢視列表、通訊 軟體Telegram群組「玩美經濟公司」成員列表及通訊軟體LI NE群組「鑽石一家」對話紀錄、手寫帳冊照片之手機翻拍畫 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稽,堪信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 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猥褻;「容留」 指提供為性交、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 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應包括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一罪。 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一至七部分,俱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又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 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仍無礙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二部分,分別與如附表編號一至 二行為人欄所示之他人相互間,存在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 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 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 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 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 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 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 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 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 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就同一女子所為部 分,應分別僅論以一罪;就前揭不同女子所為之二罪間,則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追加起訴意旨記載 係接續一行為而僅應論以一罪部分,容有誤會,應由本院逕 予更正。末查,公訴意旨業以補充理由書捨棄追加起訴書就 核犯法條欄所列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部分,更正起訴法條 為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復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敘明僅 針對外籍女子陳稱人身自由受限制部分(見111訴369卷第48 0頁),就附表編號一所示女子固稱經在賴琮凱管理之前揭 應召站從事性交易過程中,曾於男友家樓下見賴琮凱出示他 人受傷照片致其心生驚懼等語。然鑒於前揭女子未曾提及此 情與被告有關,且該女子早早於109年12月13日即偽以製造 業技工之名義申請來台後逃逸,110年1月初即抵達前揭應召 站,過程中並佯至移民署自首且每週報到,在應召站內持有 自己手機、施用毒品咖啡包,並可前往男友處生活,僅斷斷 續續從事性交易2個半月,所得約50萬元等情,業為其所自 陳(見110偵30278卷㈢第82、421、429頁,110偵33157卷㈢第 403-408頁),可徵其人身自由且自願與該應召站長期配合 ,是同案被告賴琮凱所為,核屬盡力避免外籍女子在外遊蕩 致增加為警察查緝而受牽連之機率,期待外籍女子盡量工作 增加收益而要求配合,僅為管理應召站之方式,縱對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女子造成若干心理壓力,強度仍與犯罪行為有間 ,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法律評價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能以正途賺取財富,於前述之兩段 期間俱參與前揭應召站之經營規模及手段、利益分配,前揭 角色分工、共同媒介或容留性交易而獲取利益至少約2萬元 (見110偵30278卷第322頁)、敗壞社會風氣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得及所生危害,實屬非是,惟念及其於行為 時未滿20歲,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兼衡及其自述國中肄業、現穩定從事餐飲業內場工作、 須扶養同住父母親等(詳113訴緝40卷第17頁)之智識程度 、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 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 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考量被告所犯前揭二 罪間,罪名相同,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雷同
,亦均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等,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 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 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 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 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實務近 來一致之見解。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 宣告沒收。經查,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約2萬元 一情,業如前述,該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 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 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 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鑰匙1組(含 磁扣3個),係同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手機1只,既經被告供稱 係女友所有暫時借用之物(見110偵30278卷㈡第247頁),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 號 行為人 姓名或代號 性交易地點 性交易期間、所得及分配 主文 一 丁小薇、邱恒誠 明 哥、賴琮凱 許謙宥、劉柏賢 蔡孟翰、曾鋑傑陳昊群、吳寬億 甲○○ 000000000 鑽石大樓3、4樓 由丁小薇、邱恒誠媒介左列女子至左列地址,由甲○○自000年0月間某日至10月17日間,如事實部分所示與「明哥」、賴琮凱、許謙宥、劉柏賢、蔡孟翰、曾鋑傑、陳昊群、吳寬億共同容留左列女子在左列地址從事半套、全套性交易,每次對價1800元,由左列女子取得900元,餘歸仲介及應召站取得,扣除拉客等報酬後,其餘所得歸「明哥」。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明 哥、賴琮凱 許謙宥、劉柏賢 蔡孟翰、曾鋑傑 陳昊群、吳寬億 甲○○ NGUYEN THI HOANG SON TRANG 鑽石大樓3、4樓 由甲○○自110年10月初某日至同年月00日間,如事實部分所示與「明哥」、賴琮凱、許謙宥、劉柏賢、蔡孟翰、曾鋑傑、陳昊群、吳寬億共同容留左列女子在左列地址從事全套性交易,每次對價2200元,由左列女子取得1300元,餘歸應召站取得,扣除拉客等報酬後,其餘所得歸「明哥」。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