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德麟
陳淑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德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陳淑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扣案之象棋貳拾肆顆、骰子貳顆及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連德麟、陳淑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 博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並助長投機僥倖之 風氣,所為不該,惟念及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連德麟之素行及其前有賭博之前科,被告陳淑暖無 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情節,暨被告連德麟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3頁),被告陳淑暖於警詢中自 述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賭博罪者,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
第4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象棋24顆、骰子2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600元、200元分別為被告連德麟、陳淑暖之 賭資,其餘扣案現金2,400元係在賭檯查獲之財物等情,業 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4至25、28至29頁),均應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賭博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19號
被 告 連德麟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淑暖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德麟、陳淑暖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下午5 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000號之公眾得出入之「青年公園 」愛心園地內,以象棋及骰子為賭具,每次下注新臺幣(下 同)100元,再以比點數大小決定輸贏之俗稱「士九」之方式
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賭具象棋24顆、骰子2顆及連德麟之賭資600元、陳 淑暖之賭資200元及不詳之人遺留之賭資2400元。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被告連德麟、陳淑暖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二)上開扣押之賭具象棋24顆、骰子2顆及賭資扣案可憑。(三)現場照片4張在卷足稽,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連德麟、陳淑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 罪嫌。扣案之賭具象棋24顆、骰子2顆及賭資,均請依刑法 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