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631號
TPDM,113,簡,1631,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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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宥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宥騂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以徒手及 腳踢方式毆打」前補充「接續」,及第4行「頭部擦挫傷」 更正為「頭皮擦挫傷」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宥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數次毆打 告訴人簡伊萊,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簡卷第9-12頁),足認被告素行不良;其本案因細故即 率爾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擦挫傷、鼻出血之傷害 ,顯屬不該,且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 警詢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53號
  被   告 張宥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宥騂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上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0號與松智路17號前之人行道,因細故與簡伊萊發生糾紛,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毆打簡伊萊,致簡伊 萊受有頭部擦挫傷、鼻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簡伊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宥騂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告訴人簡伊萊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7張及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淨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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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