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622號
TPDM,113,簡,1622,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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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世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世錚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嚴世錚雖於警詢時辯稱:我 有向店員付錢購買該粉色折疊刀云云,然未能提出收據或發 票等購買憑證以實其說(見偵卷第23頁);況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明確證稱:被告沒有付錢等語(見偵卷第14頁)。 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關於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07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先予敘明(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
2.惟卷內並無其他充分事證足認被告具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檢察官對此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並參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 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 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生活狀 況(含論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且被告另有同罪質竊盜犯 罪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取回(見偵卷第14頁)。則上開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01號
  被   告 嚴世錚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世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富毅電器商店騎樓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處貨架陳列 之粉色摺疊刀1支(價值新臺幣23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 即離去。嗣經店員戴秀雯察覺商品短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秀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嚴世錚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戴秀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15張、遭竊商品照片1張、被告到案照片1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粉色摺疊刀1支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歸還予告 訴人,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 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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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