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613號
TPDM,113,簡,1613,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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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75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 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醬料1罐,迄今將近 半年,按常理應已開封食用,已無法原物沒收,則被告獲有 相當於售價新臺幣298元之利益,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告訴人(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 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 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 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 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 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 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 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 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 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 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 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76號
  被  告 陳文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傑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19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信義松興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 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 架陳列之Colle del Tartufo柯爾德牌義大利松露菇菇醬1 罐(價值新臺幣298元),將之放入所著外套內,得手後未 經結帳旋即離去。嗣經店員潘瓊琳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瓊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文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潘瓊琳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被告所持悠遊卡票卡資訊翻攝照 片及查詢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取之醬料1罐,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念芸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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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