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舒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舒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舒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 向暱稱「小鄭」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之。 嗣於113年3月13日上午7時40分許,經警搜索其位於臺北 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之1居所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舒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執行暨扣案物照片。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 甚鉅,為法律所嚴禁,被告漠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 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 治安,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經警查獲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其自述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彩妝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1、75頁),暨其本 案持有大麻數量非多、目的原係供己施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取樣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經以乙醇沖 洗,沖洗液亦均檢出含有大麻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13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15、17頁),而盛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大麻 之包裝袋1只,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菸斗及研磨器, 與所沾留之毒品客觀上均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 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同屬違禁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 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13年度簡字第1608號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定書 一 大麻 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6032公克,淨重0.8336公克,取樣0.0144公克,驗餘淨重0.8192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17頁) 二 菸斗 1組 三 研磨器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