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于棋
凌孝君
林信均
謝皓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甲○○、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均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丙○○、甲○○、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等與共犯少年呂○陽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等恐嚇被害人丁○○、戊○○之數舉動,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 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 被告等同時使被害人丁○○、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與兒童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被告乙 ○○供述:我僅認識被告丙○○,被告甲○○、己○○、呂○陽應係 被告丙○○之刺青店徒弟等語,難認被告乙○○認識呂○陽;又 自被告乙○○所述其他被告與少年呂○陽之關係以觀,其他被 告行為時是否知少年呂○陽年齡亦非無疑;卷內又無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等在行為時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呂○陽係未 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受託追償債務,不 循以正當方式解決問題,竟與其他被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所示之手段施加恐嚇,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等於 檢察官訊問時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等前科素行; 兼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形,暨其等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於行為時甫滿20歲 ,被告己○○未滿19歲之年紀,及被告丙○○、甲○○與被害人丁 ○○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2萬元,被害人丁○○不再追究被 告等責任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少連偵字第1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1樓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00 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甲○○、己○○(上開4人所涉公然侮辱、毀損等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呂○陽(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另經警移送少年法庭處置)與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1樓「樂奕診所」之負責人丁○○素不相識,緣 乙○○前受徐雲帆委託對其債務人黎煥崧催收債務,因不滿黎 煥崧避不見面,得知「樂奕診所」之老闆可能為黎煥崧之胞 兄戊○○(診所負責人丁○○為戊○○之媳婦),為迫使黎煥崧出 面處理債務糾紛,乙○○、丙○○、甲○○、己○○、呂○陽竟基於 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為後述犯行:乙○○與丙○○先於民國11 2年8月1日14時40分許,共同前往上址「樂奕診所」,由丙○ ○進入診所,向診所員工鄭旭茹自稱為「洪先生」,並表示 與對方有債務問題,要尋找黎煥崧,留下電話後離去。丙○○ 再於112年8月8日前不詳時間,印製印有黎煥崧照片之傳單 ,並記載「尋人啟事 此人黎X崧欺騙女性使用不法手段
變賣被害人房屋,經法院判賠所惡意脫產,名下公司以及房 屋都過戶給家人,被害女性想求償卻避不見面導指(應為「 致」之誤)被害人人財兩失無家可歸」等語,交付與甲○○, 甲○○、己○○、呂○陽即於112年8月8日晚間不詳時間、同年月 23日2時38分至48分許,前往「樂奕診所」,將上開傳單張 貼於樂奕診所內外牆壁。後乙○○又與丙○○於同年月28日14時 40分許,再次前往「樂奕診所」,此次丙○○仍自稱為「洪先 生」,並向診所員工周美妤恫稱「你們好像是報警了,希望 老闆在幾天之內聯絡,如果沒有,可能會找宣傳車或是記者 ,你們老闆也是上市公司的,應該不想要搞的這麼難看」等 語,並返回車上,將載有「黎家人、黎X崧:騙財騙色、惡 意脫產、出來面對」等字樣之紅布條,懸掛於車輛後車廂並 停放於「樂奕診所」之前。嗣因甲○○、己○○、呂○陽不滿黎 煥崧仍不出面,又於112年9月7日0時6分許前往「樂奕診所 」丟擲雞蛋、於地上吐檳榔渣,以此危害「樂奕診所」、負 責人丁○○、戊○○名譽之方式恐嚇丁○○、戊○○,致生危害於丁 ○○、戊○○之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甲○○、己○○(下稱被 告4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 、證人周美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鄭旭茹妤偵訊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5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4人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另被告4人基於同一恐嚇危安之犯意,於112年8月 起至同年9月7日止,多次前往「樂奕診所」反覆實施恐嚇行 為,因其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行,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次 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 而成立接續犯。請審酌被告4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已撤回告訴,並同意對被告4人從 輕處置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