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元龍
趙佑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960
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86號),經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宋元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趙佑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宋元龍、趙佑泰均明知趙佑泰係向宋元龍承租無法申請租金 補貼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頂樓加蓋房屋供趙佑 泰之父趙立生居住,而非承租該號4樓房屋,竟意圖為自己 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趙佑泰 於民國109年8月28日,填寫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並檢 附內容不實之房屋承租契約,虛構趙佑泰自109年8月1日起 ,至112年7月31日止,向宋元龍承租上開4樓房屋居住之情 節,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7條之規定 ,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租金補貼,使該局承辦人員 信以為真而於110年1月至000年00月間,接續於每月核撥新 臺幣(下同)4,000元,於111年1月至111年2月,每月核撥3 ,000元,共計5萬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5,400元,應予更 正)之租金補貼予趙佑泰,另由趙立生給付9,000元予宋元龍 。案經宋元虎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元龍、趙佑泰(下合稱被告二人) 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核與告發人宋元 虎指述、證人趙立生證述之犯罪情節相符(偵卷第11至13、1
34頁),並有臺北市都市發展局111年8月16日北市都企字第1 113065182號函及所附本案相關申請文件(同上卷第15至35頁 )、該4樓房屋內部照片(同上卷第65、67頁)、被告二人之租 賃契約(同上卷第71頁)、臺北市都市發展局111年12月6日北 市都企字第1113084072號函、112年7月24日北市都企字第11 23034975號函及所附建物登記資料(同上卷第95、141至151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僅因貪圖臺北市政 府之租金補貼,明知不實卻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使臺北市 政府誤為補貼,而財產受損,所為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 被告二人所詐取之金額非微,且並未返還臺北市政府,自對 臺北市政府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惟被告二人之犯罪方式尚 屬單純,對社會安全感所造成之影響尚輕,是其責任刑之範 圍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再考量被告二人均無任何前案紀錄 ,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素行均 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並衡酌被告二人於偵查中雖否 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所犯,其犯後態度尚可, 而得為從輕量處之考量,然因其等未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伊始 即坦認犯行,自無從為其等量刑上最有利之考量;復兼衡宋 元龍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保全,月薪3萬2,000元 ,家中有兒女,無人需其扶養,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趙佑泰則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服務業,月 薪約2萬8,000元,家中有父母、哥哥,現一人在外租屋居住 ,每月要給付租金,但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二人詐得之租金補貼為5萬4,000元,並由趙佑泰分得4 萬5,000元,宋元龍分得9,000元,業據趙立生證述明確(偵 卷第134頁),而各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 發還或賠償臺北市政府,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 條第3項規定,分別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