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556號
TPDM,113,簡,1556,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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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致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9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致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致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先後持椅子、磁磚等 物敲擊該店玻璃窗、保全感應器,致告訴人無向股份有限公 司所經營之店內之玻璃窗、門框及保全感應器等物受損,係 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且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之物,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5206號卷第11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 載)、本案物品遭毀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6號
  被   告 蕭致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致仰於民國112年9月30日7時21分許,在無向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無向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 無向Bar Without Ximen店外,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持椅 子、磁磚等物敲擊該店玻璃窗,復持磁磚敲落店門旁之保全 感應器,再持磁磚及鐵棒插入店門門縫鑽動掀撬,致前揭玻 璃窗破損出現裂痕、保全感應器脫落不堪使用、店門及門框 多處刮傷而喪失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無向公司。二、案經無向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致仰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陳芷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現場照片4張、被告到案照片2張、本署 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雖係先後 毀損前開店家之玻璃窗、保全感應器、大門等物,然均係基 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履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淨真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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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