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544號
TPDM,113,簡,1544,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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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俊明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電子煙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嚴俊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 而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第二級毒品,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 ,助長毒品流通,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前案 紀錄之素行,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電子煙1支,經檢驗含有大麻成分,屬違禁物,除鑑 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09號
  被   告 嚴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俊明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日1時2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之電子菸1支(總毛 重29.46公克),為警盤查查獲,而無故持有之,經送交通部 民用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份。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坦承持有上開毒品事實。
(二)扣案毒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收據及相片等: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被告持有之毒 品為第二級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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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