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540號
TPDM,113,簡,1540,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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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伸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伸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偉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行為時被告與告訴人甲○○為○○○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傷害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即可,合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關係,遇事本應理性溝通、 平和解決紛爭,被告竟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告訴人無調 解意願致無法成立調解(調院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至被告為傷害犯行所使用之杯墊1個,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非屬違禁物,衡以上開物品屬生活 中易於取得之物,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 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案件者。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 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 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三、法院於審理後,認



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四、檢 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固具 狀表示:「因聲請人就本案尚有陳述之需,為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惠予 改依通常審判程序,以維權益。」等語,此有被告出具之刑 事聲請通常審判程序狀在卷可憑,又本件係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且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本 件被告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 ,揆諸上開條文意旨,法院僅得就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所列上開4種情形,方得將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 改依通常審判程序處理,故被告前揭聲請於法未合,尚難准 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08號




  被   告 廖偉伸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伸與甲○○前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兩人離婚後,甲○○現為廖偉伸所經營之○○○○股份 有限公司(址設○○市○○區○○路00號0樓之0,下稱乙○公司) 股東及○○○。詎廖偉伸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某時許,在○○公 司,因不滿甲○○就公司治理方面所提出之建言,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持放置在桌上之杯墊,丟擲甲○○頭部,雖甲○○及時 閃避,仍擊中甲○○左上臂,致甲○○受有左上臂鈍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偉伸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杯墊照片1張 、景美醫院112年8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健維骨科診 所112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已堪認定。至被告用以為上開傷害 犯行之杯墊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二、核被告廖偉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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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