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慈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余信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3620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3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233號),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芳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日下午3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郭維中放置在該處裝有電子磅秤(價值新臺幣【下 同】238元)之包裹1個(下稱本案包裹),得手後離去。嗣 經郭維中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 上情。案經郭維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芳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易字卷第33頁),核與證人郭維中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 見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電子 磅秤照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在卷可證(見偵卷 第21至23頁、調院偵卷第23至28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31年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易 字卷第13頁),於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損害告訴 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本案被竊 物品價值非高,且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已實際 賠償300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34頁),可見被告犯後態 度良好,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身體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33頁),與其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其刑責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足見被告已確具 悔悟之心,並積極彌補告訴人,展現其善後誠意,是本院審 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本案包裹,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告 訴人和解並實際賠償300元,業如前述,是被告實際賠償金 額已高於本案包裹之價值,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如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 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