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友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譚友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以上所處之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譚友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實際依約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44號
被 告 譚友群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友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4日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景 後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蜜煉枇杷膏2瓶(價值新臺幣【 下同】116元)、傑克丹尼田納西蘋果威士忌(迷你)1瓶( 價值89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背包內後離去;又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同年2月20日11時9分許,復前往上開全家超商景 後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雞肉飯飯團1個(價值35元)、清 潤無糖枇杷膏1瓶(價值62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 店長莊佳琪發現物品遭竊,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佳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譚友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 訴人莊佳琪於警詢時之指訴,(三)現場監視錄影紀錄,( 四)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之竊盜罪嫌, 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 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6000元,酌 情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