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浩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浩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賺取財物,竟心生貪念,徒手竊取蔦屋 書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1,780元之MOZTECH萬能行動電源Pr o-冰河白1臺,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固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認不諱,深表歉意,且除給付上開行動電源價金1,78 0元,另再賠償4,536元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據告訴人 具狀表明不再追究、捨棄民、刑事追訴權,有雙方簽立之和 解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註:本案係非告訴乃論之罪 ,故尚無從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逕諭知不受理】,兼衡被告 之素行、自述普通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已退休 (見偵卷第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其於警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據 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本件民事、刑事責任,俱如前述。是本 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價值1,780元的行動電源1臺,雖未扣案,仍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承前所述,被告業與告訴人以1,780元購
買該行動電源外,另再以4,536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如 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 裁判書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性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13號
被 告 張浩德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浩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4日19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蔦屋 書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1,780元之MOZTECH萬能 行動電源Pro-冰河白1臺得手,復藏放在褲子右側後方口袋 內,旋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該店店長程睿迪盤點時發 現商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睿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浩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程睿迪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及周邊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MOZTECH萬能行動電源Pro-冰河白1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據被告供稱已丟棄,現已無法發還告訴人或沒收,爰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