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斯陳華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斯火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58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8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359號),嗣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斯陳華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斯陳華玉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見易卷第22-23頁)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簡877 卷第9頁),其於本案行為時即112年11月10日已滿80歲,爰 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告訴人詹易錚之 雨傘,確屬不該;惟念被告所竊雨傘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且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獲 得告訴人原諒(見易卷第22-23頁),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及輔佐人所陳:被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及被告現已退休、有2名成年子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9頁、易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1465卷第7頁)。 被告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獲得
告訴人原諒,足認被告已知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 ,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 告緩刑,以啟自新。然為督促被告養成正確之法治觀念,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如主文所示。被告倘 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四、被告犯罪所得即雨傘1把,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具領,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8號
被 告 斯陳華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斯陳華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之「民治小火鍋」前,徒手竊取詹易錚放置於該店外傘架之 雨傘1把,得手後離去。嗣詹易錚發現雨傘1把遭竊,經調閱 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
斯陳華玉,並扣得上開雨傘1把(業經發還詹易錚)。二、案經詹易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斯陳華玉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承有 拿取告訴人詹易錚之雨傘1把不諱,然辯稱:因伊腳不好, 伊拿雨傘是為行走支撐,伊沒有要拿回去等語。惟查,被告 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明確,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雨 傘竊盜案採證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搜索錄影畫面擷圖 、扣案雨傘1把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是被 告前開所辯,並非有據,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上開雨傘1把,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查,爰不另聲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