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傑
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盈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盈傑於民國112年11月4日上午11時47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街00巷0號1樓,見陳玫君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 樓住宅之車庫大門敞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自車庫大門侵入與住宅相連之車庫,徒手竊取陳玫 君放置於車庫內之NIKE牌球鞋1雙(價值約新臺幣1千元,下 稱本案球鞋),得手後離去。嗣陳玫君發現本案球鞋遭竊並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
㈠被告黃盈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1 至15頁,調院偵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94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玫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29、31 至32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遭竊本案球鞋照片2張(見偵卷第 17至23頁)。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卷第33至3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住宅」乃人類日常生活之場所而言,本案案發地點 即車庫內,而該車庫與被害人1樓之住宅相連,應屬被害人 住宅之一部分,與該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該車 庫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 宅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查被告因中度智能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且前 於103年1月24日經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有 「中度智能障礙」併「情感性精神病」,長期以來顯因病情 影響,致其認知功能不足以判斷行為,及難以控制自身之行 為,經本院於103年8月25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312號裁定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復於111年12月30日經三軍總醫院北投分 院診斷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智能不足」等情,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上開 裁定及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暨被告出院病歷摘要單在卷可稽(見調院偵卷第41至43、61 至74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中度智能障礙及長期受精神疾病 所苦,且本案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有期 徒刑,而其所竊得之財物僅為球鞋1雙,價值非高,如科以 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本院認上開資料並非針 對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尚難認定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且被告於進入車庫 前,在車庫外面徘徊並往內觀看數分鐘,始入內行竊,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1頁),衡以被 告於警詢中明確供稱:我知道竊取他人財物是違法,因為我 鞋子壞掉,想換1雙,就順手拿取他人的鞋子等語(見偵卷 第14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及案發後之精神狀態,並無跡 象顯示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 減低之情形,是檢察官及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患有中度智能障礙與精神疾病,暨其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義工、家庭經濟狀小康(見本 院卷第94至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本案球鞋1雙,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應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