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四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四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四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詐欺、妨害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1頁至第62頁 ),堪認其素行非佳。又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非是。然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袁羅生以新臺幣500元達 成和解,告訴人已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業據告訴 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303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 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185號卷第19頁 ),足見被告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之工作,未婚,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竊得之肉鬆禮盒2盒,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已 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03號
被 告 林四隆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四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3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袁羅生懸掛於機車龍頭掛勾及坐墊前掛勾上之肉鬆禮盒 2盒(價值新臺幣1,0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 場。嗣袁羅生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袁羅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四隆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拿取前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袁羅生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前開物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 告訴人將上開物品置於機車掛勾及被告騎乘之腳踏車上掛有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告訴人 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賠償500元予告訴人,有和解書1紙
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嫌。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渠將上開物品掛在機車掛 勾上,不可能自行掉落,足認告訴人係基於自己之意思將物 品放置在所騎乘機車上,並清楚記憶物品所放位置,應認告 訴人對於遭竊物品仍處於管領支配狀態,此並非告訴人所遺 失或脫離其持有之物。是被告破壞告訴人之持有支配關係, 並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自應構成竊盜罪,報告意旨認被 告此部分構成侵占罪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