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張美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 以己力賺取金錢購買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店內販售之商品 ,並佯裝漏未結帳之情狀,以此方式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小康 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 量本案所竊之財物價值,且事後已將所竊商品返還予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偵卷第37頁),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於扣 押後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偵卷第37頁),業如前述,依上 述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4號
被 告 張美蓮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路00巷00號4樓 送達:臺北市○○區○道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28日21時14分許起,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之 全聯福利中心信義林口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 長陳秀蘭所管領並置於貨架上之好立善發泡錠1條、牙周適護 理牙膏1條、牙周適草本修護牙膏1條、好來日本櫻牙膏1條 、福樂優酪原味1盒、質立無加糖優格1盒、自然零藍莓優酪 1盒(總價值共【新臺幣】847元),將之藏放於隨身購物袋 內得手後,在收銀櫃檯時,僅結帳1條土司及兩瓶乳液等商 品,而未將藏放在上開購物袋內之前揭商品件取出結帳即行離 開。嗣經陳秀蘭察覺而將其攔下後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陳秀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美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秀蘭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消費明細聯、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 片、贓物照片共7張及本署113年2月5日勘驗報告各乙份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商品已發還告訴人,有112年12月28日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