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芳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芳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芳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露易莎」應更正為「路 易莎咖啡 LOUISA COFFEE」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蔡季軒所有 、遺落在「路易莎咖啡 LOUISA COFFEE」信義吳興門市店內 之悠遊卡1張(內含中獎發票2張,中獎金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1,200元),應知悉上開悠遊卡係他人遺失之物,然未思 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起意侵占入己,並兌領該悠遊卡內之 中獎發票2張,得款中獎金額1,200元,所為實有不該,應予 責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匯款支付賠償 金1,200元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19頁);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12頁), 斟酌其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 ,且犯後坦認犯行,並匯款支付賠償金1,200元予告訴人, 可見被告應有悔悟之意,堪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犯本案侵占遺失物罪之犯罪所得係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前揭 悠遊卡1張(內含中獎發票2張,中獎金額共計1,200元),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惟本院審酌該悠遊卡已由告訴人辦理掛失(見偵卷第35頁 ),且該悠遊卡卡片本身之價值非鉅,亦無證據可認該卡片 至今猶存;另考量被告已匯款支付賠償金1,200元予告訴人 ,業如前述,故本院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倘若仍就上 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並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八、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14號
被 告 周芳玲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芳玲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中午12時6分前某時,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露易莎信義吳興門市內,拾獲蔡季軒所遺 失卡號0000000000號之悠遊卡(內有如附表所示中獎發票) 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之侵占入己,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該悠遊卡至同 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興店,兌領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中獎發票,進而得款新臺幣(下同)共計1,200元。嗣 蔡季軒發覺中獎發票遭兌領,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季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芳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季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財政部印刷廠中獎發票兌領資料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領 獎收據2張、載具歸戶擷圖1張、電子發票明細擷圖2張、 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112年07-08月期雲端發票中 獎通知擷圖1張及中獎發票查詢擷圖1張。
(四)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中獎發票號碼 兌領時間 中獎金額(元) 1 RD71772638 112年10月20日12時6分許 200 2 RD71785831 112年10月20日12時7分許 1,000 合計 1,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