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棲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棲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棲月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 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 告於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且前未經論罪科 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1頁);再參以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黃楚芳和解或賠償 ,然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已扣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見偵卷第25至 31頁)可查;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7頁),暨其所竊之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告訴人無意願調解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業已扣案,然未經告訴人人領回 乙情,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該犯 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品牌Massimo Dutti之黑色短版夾克外套1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82號
被 告 莊棲月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棲月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樓志工服務處, 見黃楚芳所有之Massimo Dutti牌黑色短版夾克外套1件(價 值新臺幣4,290元)放置於該處座椅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外套,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黃楚芳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黃楚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棲月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楚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遭竊物品之購買明細翻攝照片1張 、臺北捷運萬芳醫院站出站資料1份、被告所持一卡通之會 員資料及交易紀錄各1份;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外套1件,屬其犯罪所得,雖已扣案惟仍未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