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懿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4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懿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角飯糰貳個及貝納頌咖啡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呂懿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日上午6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之全家便利商店北車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三角 飯糰2個、貝納頌咖啡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05元),得手 後旋即離開現場。
㈡案經蔡忠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懿修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忠琳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被告 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情節、動機及目的,並酌以竊取財 物之種類及價值非高,末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所附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三角飯糰2個、貝納頌咖啡1瓶,均為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