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413號
TPDM,113,簡,1413,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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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璨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璨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楊璨琦基於竊 盜之犯意」應補充為「楊璨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璨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接續竊取告訴人張滋珊管領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 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 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 其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供稱本案是因為當時我肚子餓等語(速偵卷第19頁) 之犯罪動機、及其素行、手段、竊取物品價值;暨其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 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告所竊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民國113年4月23 日贓物領據附卷可稽(速偵卷第35至36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5號
  被   告 楊璨琦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璨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上午9時51分 至同日上午10時7分間,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全 聯福利中心深坑平埔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2,028元),得手後放入 購物車內,未經結帳而逕行將上開商品推出店外,而欲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離去,經該店店長張滋珊 發現後立即追出店外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滋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璨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滋珊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遭竊商品 標價暨照片、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截圖、現場查獲錄影 畫面暨其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由告訴人 領回,有贓物領據1份為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品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玉女番茄 2盒 170元 2 本島萵苣(A菜) 2袋 76元 3 萬家香大吟釀醬油 1瓶 79元 4 龍口口味冬粉 1包 23元 5 統一瑞穗低脂鮮奶 1瓶 166元 6 黑松沙士(6入) 4組 356元 7 台畜高崎火腿-肩胛 2包 152元 8 富翁洗選蛋(白) 1盒 59元 9 香草園香草園洗選蛋(白) 1盒 59元 10 哈瑞寶酸甜彩色蟲蟲Q軟糖 2包 190元 11 雷達連環殺蟑堡 1盒 189元 12 牛奶本位-鈣質強化牛奶 1瓶 49元 13 日正綠晶粉絲 2包 44元 14 哈瑞寶葡萄風味Q軟糖 2包 98元 15 Persil寶瀅三合一洗衣膠囊補充包 1包 263元 16 甘藍(高麗菜) 1顆 55元 共計 2,0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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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