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珞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珞宣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嗣該店副 店長賴玫君賴玫君察覺有異」,應更正為「嗣該店副店長賴 玫君察覺有異」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被告於竊取「寶可夢集換式卡牌遊戲 朱&紫 高級擴充包( 閃色寶藏ex)」商品2盒至離開本案商場前,均在本案商場 人員之監視之下,直至本案商場人員確定被告欲未結帳而離 開本案商場時方上前攔阻被告等節,業經本案商場副店長賴 玫君於警詢陳稱:「於113年4月16日20時29分許看到我們店 內4樓玩具區有一個男子形跡詭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 現其以徒手方式竊取,寶可夢集換式卡牌遊戲 朱&紫 高級 擴充包 閃色寶藏ex 2盒,原先以為他會到1樓結帳,但沒想 到他沒結帳就離開我所經營的門市,所以我們就將其攔下並 報警」等語明確(速偵卷第37頁),可見被告之竊盜行為自 始即無從遂行而應屬未遂。公訴意旨認就此部分被告涉犯竊 盜既遂罪嫌,起訴罪名容有未洽,惟因所引據之起訴法條與 本院審理結果所適用法條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 分,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尚未得手即遭本案商場 人員察覺並加以攔阻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 為實不足取,且被告於民國104年、107年間均有因犯竊盜案 件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0頁),雖前案均不構成累犯 ,然被告仍再次違犯本案犯行,可見其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竊取之上開 商品返還予告訴人賴玫君,兼衡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 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教職、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7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所竊取「寶可夢集換式卡牌遊戲 朱&紫 高級擴充 包(閃色寶藏ex)」商品2盒,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已 合法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速 偵卷第35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 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4號
被 告 王珞宣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珞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6日晚間8時29分許,在○○市○○區○○○路0段0號之墊腳 石圖書文化廣場臺北重南店,徒手竊取陳列在該店貨架上之 「寶可夢集換式卡牌遊戲 朱&紫 高級擴充包(閃色寶藏ex )」商品2盒(價值共計新臺幣3,180元),得手後放入隨身 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副店長賴玫君賴玫君察覺有 異,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經警到場帶同王珞宣返回臺 北市○○區○○路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 派出所,並在該派出所自王珞宣身上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而悉上情。
二、案經賴玫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珞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賴玫君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 器影像畫面擷圖、扣案物品外觀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 碟1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珞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