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8至9行「112年」更正為「109年」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 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知悉被害人A男為15歲 之少年,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加重其刑規定,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相同犯罪手法,致令被害人A男於密接時間數次轉帳, 是就詐欺被害人A男之各次行為,其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 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㈢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以佯稱可出售手機配件之方式 ,詐得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見偵緝卷第13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1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28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臺 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 國109年9月9日前某不詳時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 NEOSOHO旅館內,取得邱亭萱(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2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戶號碼,嗣於同年9月9日以臉書暱稱「黃漢升」向陳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00年0月生,下稱A男)佯稱可出 售手機配件等語,至A男陷於錯誤,分別於000年0月0日下午
1時57分許、同年9月13日晚間10時33分許、同年9月16日中 午12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5,000元、3, 000元至邱亭萱本案帳戶內,並由邱亭萱將上開款項於匯入 後全數領取後交付予甲○○。
二、案經A男之母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邱亭萱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 19號之警詢中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 、告訴人提供之被害人A男與被告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等證據均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按行 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 ,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 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 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 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害人 雖有3次匯款行為,惟細繹卷附被害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可知被告僅施以1次詐術,被害人主觀上亦認為其為購買1個 貨品而分3次付款,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割裂評價,且均侵 害同一法益,應認屬同一行為,請論以1罪。又被告詐得之上 開共1萬元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