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賢
吳承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順賢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王順賢所有之行動電話壹臺沒收之。
吳承翰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順賢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經營機車行,其與在運彩 網站認識之吳承翰均明知「贏玖九」(http://xg1.kwin98. net)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共同 基於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 月間起至113年1月22日止之期間,2人商討分別欲下注之金 額後,由吳承翰將欲下注金額交予王順賢,再由王順賢在上 址機車行店內,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路,以其所取得之會員 帳號「a5123」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與上開賭博網站 對賭各項運動賽事;若簽中可贏得依下注賠率及金額計算之賭金 ,若未簽中,則下注金額悉歸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並不定 期與經營上開賭博網站、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財」 之人以現金結算差額,王順賢再與吳承翰朋分獲利,而以此 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於113年1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王順賢所有並用來下注之Iphone手機1支等物,始查悉 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順賢、吳承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7頁、70至71頁),復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頁面翻 拍照片及被告2人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9 至39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2人前開任意
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之 方法賭博財物罪。被告王順賢自000年0月間起至113年1月22 日為警查獲時止,及被告吳承翰自000年0月間起至113年1月 22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透過網際網路至「贏玖九」網站賭 博財物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相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分別各論以一罪。被 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透過網際網路參與賭 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 ,且被告王順賢為本案犯行前,即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稽,惟被告王順賢卻 再度違犯本案犯行,可見其歷經前案之偵查程序後,仍未生 警惕,是就其本案犯行,實應給予一定程度之非難。惟念及 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 行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衡諸其犯罪之動 機、情節、素行(參本院卷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主張構成累犯,被告之前科、 素行資料以量刑審酌事由評價即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王順賢所有等節,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8頁、第25頁),且被告王順賢 於警詢中供稱:我有使用來做賭博登入使用等語(偵卷第8 頁),是堪認前揭行動電話具有輔助被告王順賢遂行本案犯 行之效用,而屬供被告王順賢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首 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王順賢與吳承翰雖係至「贏玖九」網站賭博財物,惟被 告王順賢於警詢中供稱:代理迄今總共輸了1-2萬元,詳細 金額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11頁)。被告吳承翰亦於警詢 時供稱:大約輸10-20萬不等,詳細金額我忘記了等語(見 偵卷第1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遂行本案犯行所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王順賢所為之本案犯行 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名稱 數量 行動電話含SIM卡(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lus,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