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健清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3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健清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健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與翁瑞聰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與被害人程尊蓮並無嫌隙,僅因不滿被害人經營之餐廳客滿 無法接待被告與其友人,竟目無法紀,與翁瑞聰徒手以「砸 店」之方式,宣洩其不滿情緒,致被害人不僅受有新臺幣( 下同)125,200元之財產損害,其外顯之暴力行為,亦有害 於社會治安,實應予嚴懲,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犯罪情節、對告訴人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後翁瑞聰僅 賠償被害人12,000元,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未能完全彌補;並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741號
被 告 蘇健清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健清與翁瑞聰(另行通緝)、賴仁傑、陳仕軒、李佳保、 吳東陽(以上4人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9 時59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重 慶川娃子餐廳,因訂位問題與餐廳老闆程尊蓮發生糾紛,詎 蘇健清、翁瑞聰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蘇健清、翁 瑞聰各自以徒手、丟擲店內椅子之方式,破壞重慶川娃子餐 廳之玻璃、桌椅、碗盤等物,致該等器物均毀損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程尊蓮(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使程尊蓮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為警獲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 視器影像分析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健清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翁瑞聰、賴仁傑、陳仕軒、李佳保、吳東陽等 人所述相符,復有證人即被害人程尊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在卷,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餐廳內現場照片5張等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健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蘇健清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 序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150條之109年1月15日修正理由謂 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 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 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 處罰;則構成本罪之前提仍須行為人對於其在公共場所及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且參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情有所認識,始與刑法第150條之要件相符, 反之,若對於聚集情事並無認識,僅是偶然於一處為犯罪行 為,則不該當。經查,同案被告賴仁傑於偵查中供稱:當天 是先到陳仕軒家中聚會,因為我跟被害人程尊蓮很熟,想說 去重慶川娃子餐廳裡吃飯,是我打電話預約,被害人說客滿 ,我們想說去店裡等看看,到店裡發現只有一桌客人,並不 像被害人說的客滿,翁瑞聰跟被害人有聊天,起口角後翁瑞 聰就拿椅子先砸旁邊玻璃,後來就是蘇健清砸,後來我們就 沒有在那邊吃飯就離開等語;同案被告陳仕軒、李佳保、吳 東陽亦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是要過去重慶川娃子餐廳吃飯, 講一講起口角後,就有人動手砸店等語,是以,被告蘇健清 及同案被告翁瑞聰、賴仁傑、陳仕軒、李佳保、吳東陽等人 前往餐廳係為用餐,渠等聚集時究否能預見將實施強暴行為 ,尚非無疑,實難認被告蘇健清具妨害秩序之故意而發動引 誘,進而聚集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於一定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地點,而核與刑法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 無從以該罪責相繩。惟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唐仲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