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181號
TPDM,113,簡,1181,2024052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翰宇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
偵字第28755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
第30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1025號),嗣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成年人,其與少年陳○妍(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前係男女朋友,2人分手後,甲○○心有不甘,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上午 4時3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上午5時35分許,應予更正),持 開山刀在臺北巿中山區林森北路399巷4弄3號之蘇記玉米排 骨湯店前,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予與友人在該店 內用餐之陳○妍,要求陳○妍走至店外向其說明有無對其感情 不忠,陳○妍以兩人已分手為由拒絕,甲○○竟再傳送訊息向 陳○妍恫稱:「那男的死定了」、「沒關係,我照砍,叫他 出來,不然我進去」等語,以此加害陳○妍同行友人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陳○妍,並脅迫陳○妍依其要求行事,陳○妍因 此心生畏懼,遂走至店外與甲○○交談,以此脅迫使陳○妍行 上開無義務之事。嗣於甲○○與陳○妍在店外交談時,甲○○承 前恐嚇之犯意,出示其持有之開山刀,並恫稱:「不要攔我 ,不然連你一起砍」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 ○妍,致陳○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員警接獲民 眾報案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第45頁),核與證人陳○妍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 卷第24至27頁),並有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與陳○妍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 畫面截圖及扣案開山刀可證(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45至51 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被害 人陳○妍則為少年等情,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陳○妍之身 分證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偵卷第15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0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 4條之強制等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 已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43至44頁),已無礙 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本案數次恐嚇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斷,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情感糾紛,不思以理性 方式處理,竟持開山刀對少年陳○妍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46頁),暨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 7頁),與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被告持其所有扣案之開山刀為本案犯行乙節,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20頁、本院易字卷第45頁),是扣案之開山 刀係被告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