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169號
TPDM,113,簡,1169,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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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尉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 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 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 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 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 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 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妨害 風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3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述所犯之妨害風化案件部分 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保護法益均相同,且被告於11 2年7月13日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見被告 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 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前揭說明,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公然猥褻之行為,敗 壞社會道德風俗,所為實有不該,然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審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2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簡字第19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7月13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供人觀覽,於112 年7月31日20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之不 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道路上,將其生殖器裸露於褲外,並 用手來回撫摸抽動而為猥褻行為。嗣行經該處之賴○靈、陳○ 宣(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
二、案經賴○靈、陳○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賴○靈、陳○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悠遊卡扣款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是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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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