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4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毅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玖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永毅於本院 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及相同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亦均係出於同一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 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取財,反為圖不法利益,利用本身職位與機會,以上揭手法 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其行為非僅危害公平交易之安全與 社會秩序,並破壞人與人間及公司對於員工之互信關係,實 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之和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其自陳 尚在大學就讀中,並無其他工作,無人需予扶養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暨其前科紀錄之素行、 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此部分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 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然 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 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 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合於緩刑之要件,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前揭各點,認被告經此 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法治觀念顯 然有所不足,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 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 治教育課程9小時,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 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 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 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 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核屬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履行和解條件,故依前述法條與裁判意旨,應允認被告就本 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39條之3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 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242號
被 告 劉永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毅前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臺北新店分 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員工,擔任櫃檯收銀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不正製作財產權得喪、變 更紀錄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至同年 月22日止,將顧客於上址消費金額所產生的點數共計182951 點(價值約新臺幣609元),累積至其自己申辦之會員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而以此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收銀電 腦設備,而取得上開點數紀錄以供兌換商品之用。嗣經家福 公司發現會員點數異常,經調閱資料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二、案經家福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永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趙啟宏指訴之情節大致相同,復有會員紅利點數列 印資料3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嫌。告訴暨報告 意旨雖認被告劉永毅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有之持有 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然查被告前開詐得顧 客點數之犯行,並無變異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核與刑法侵占 罪之構成要件有異,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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