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春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偵緝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春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叁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8行至第9行應補充 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該信用卡於編號9、13、20、2 5號所示時間、地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持金融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金融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 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 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 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 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金融卡消費,使特 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金融卡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 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查 ,被告持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佯裝為真正持卡人,使附表 編號9、13、20、25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其職員陷於錯誤,允 以感應刷卡無需簽名方式詐得財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 以詐欺取財罪。再按被告持告訴人所有之具有悠遊卡功能之 信用卡消費時,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 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 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卡片進行儲值,即 所謂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 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扣款或自動加值,被
告亦因而獲得於附表編號1至8、10至12、14至19、21至24、 26至30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且得以自動加值之 不法利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拾獲 告訴人之信用卡後,持該信用卡為附表所示之消費行為, 就附表編號9、13、20、2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 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容有未合,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至附表編號1至8、10至 12、14至19、21至24、26至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 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㈢、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盜刷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再被告係以一 盜刷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 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1罪及詐欺得取財1罪,共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 本件侵占遺失物及為貪圖己利持他人信用卡盜刷以詐得財物 、利益、自動加值,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 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其於本 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此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盜刷信用卡獲 得附表所示之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3,239元,為其犯罪 所得,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之信用卡,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持卡人即告訴人 已通知發卡機構辦理掛失,而銀行在接獲掛失通知後,會停 止該信用卡之支付功能並重新製卡寄發給持卡人,顯然被告
侵占之信用卡已不具備支付功能,為毫無經濟價值之塑膠卡 片,若再予沒收顯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為沒收宣告。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339 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46號
被 告 毛春梅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住○○市○○區○○○道0段0 號6樓(新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春梅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家樂福錦州店附近拾獲高秀榆消費後遺失之玉山銀行信用 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之悠錢包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卡片侵占入己。
二、毛春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接續犯意,利用本案信用卡之悠遊卡 儲值功能,可至悠遊卡端末機扣款消費,無庸輸入帳號、密 碼,如本案信用卡之悠遊卡餘額不足,端末機會自動加值新 臺幣(下同)500元之機制,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 地點,持本案信用卡所結合悠遊卡在自動加值、扣款之收費 設備感應刷卡,接續自動加值26次、共1萬3,000元,再持該 卡,以悠遊卡扣款功能接續消費;另持該信用卡,於編號9 、13、20、25號所示時間、地點,現場消費如附表編號9、1 3、20、25號所示金額共239元,致玉山銀行誤以為如附表編 號9、13、20、25號之消費金額均為高秀榆所為,而同意墊 付消費款項,以此不正方法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 於高秀榆及玉山銀行。嗣經高秀榆發覺本案信用卡遺失且遭 盜刷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 情。
三、案經高秀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毛春梅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高秀榆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冒用切結書1份 。
㈢本案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前開悠遊卡號消費用細1份。 ㈣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 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被告基於同一非 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密切時、地、手法相同為之, 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其行為局部同一,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