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019號
TPDM,113,簡,1019,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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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96
、8908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113年度易字第3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勝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左右兩邊電 線」應予更正刪除,並增列「被告高勝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勝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論罪欄就被告所 犯罪名有所誤載(就2次犯行所涉罪名為顛倒記載),業據 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易357卷第66頁)。被告分別於民 國112年12月25日竊取告訴人林韋辰之物品、於113年1月10 日竊取告訴人吳維倫之物品,其行為時間、被害法益均不同 ,竊取行為樣態也有別,是被告為此2次竊盜行為之犯意各 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 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並 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價值 非微(分別為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煞車總泵、油杯),惟所 竊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告訴人吳維倫, 暨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多功能星形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並用以為本案竊取煞車總 泵及油杯之犯行,是前揭多功能星形扳手1支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 罪所得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吳維倫,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即BREMBO煞車總泵1組及 RIZOMA油杯1個)並未返還予告訴人林韋辰,被告亦未補償 告訴人林韋辰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高勝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高勝文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多功能星形扳手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BREMBO煞車總泵壹組及RIZOMA油杯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6號
113年度偵字第8908號
  被   告 高勝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8樓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7樓之7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勝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㈠於113年1月10日4時15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大樓 停車場,以鑰匙撬開吳維倫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鎖啟動電門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機車已發還)。嗣吳維倫發現遭 竊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㈡於112年12月25日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5 前,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多功能星型扳手,剪斷林韋辰所有而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啟動馬達 、方向燈之電線及煞車油管左右兩邊電線,竊取該機車之BR EMBO煞車總泵、RIZOMA油杯後逃離現場。嗣林韋辰發覺遭竊 報警,警於113年3月6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及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拘提 高勝文,扣得多功能星型扳手1支而查獲。
三、案經吳維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林韋辰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勝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維倫、林韋辰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 3年1月10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8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年1 2月25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4張、112年3月6日查獲現場照片 4張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多功能星型扳手為被告 所 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竊取之零件,未經扣案或發 還被害人,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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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