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13年度,9號
TPDM,113,智簡,9,202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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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婉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22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智簡字第45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智易字第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婉卿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CHANEL」商標胸針共壹佰柒拾參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一、( 二)之Yahoo奇摩拍賣「sherrysfavorite」刊登商品網頁, 應更正為蝦皮購物帳號「Sherrys Favorite」刊登商品網頁 ,另補充被告113年3月13日準備程序訊問筆錄(智易卷第43 至46頁)、扣案物品照片9張(智易卷第47至63頁)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是核被告柯婉卿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 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及持 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再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4月26 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接續陳列並實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 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另本案員警透過「蝦皮購物」購入侵害仿冒「CHANEL」商標 胸針1個,乃係基於蒐證目的而無實際買受該等商品之真意 ,是被告此部分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透過 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應論以 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並同為本案被告接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



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 一定品質效果,被告公開陳列並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 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 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商標權人瑞士商香 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表示無意願進行和(調)解等語 (智易卷第35頁),本案方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期 間,暨其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⒈扣案仿冒「CHANEL」商標胸針173個,經鑑定認均屬仿冒商標 商品,此有鑑定證明書(偵卷第59、105頁)存卷可佐,係 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 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供稱因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而獲得新臺幣5,000元,業 據其供陳在卷(智易卷第45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224號
  被   告 柯婉卿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7樓(送 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詠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婉卿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為瑞士香奈兒 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 分別取得指定使用於人造珠寶所鑲製胸針等商品之商標權, 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 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 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及輸入,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 、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以新 臺幣(下同)50至100元之價格,透過淘寶網站自大陸地區 購買、輸入附有仿冒前揭商標之胸針,拍照後以蝦皮拍賣網 站帳號「sherrysfavorite」刊登販售廣告而陳列。嗣為警 於112年4月26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執行搜索,並扣得附有侵害前揭商標權之胸針172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婉卿之供述。
(二)Yahoo奇摩拍賣「sherrysfavorite」刊登商品網頁、會員 資料、訂單明細、領貨發票。
(三)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意見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四)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照片及附表所示扣押 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輸



入、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本署112年度紅字第1763號 扣押物品清單所示胸針共計173個(含警方蒐證),均係侵 害商標權之物,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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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