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88號
TPDM,113,易,488,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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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4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光犯傷害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李明光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7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巷000號「佑名駕訓班」(下稱本案駕訓班)前,因濫 用藥物情緒不穩(無原因自由行為情事),萌隨機傷害路人 犯意,適同日時57分許黃冠豪李家禎迎面而來,便繞到渠 等後方,持如附表所示小鋤頭(起訴書記載為「鋤頭」,實 際上應屬園藝用工具,而非一般人概念上之耕田農用鋤頭, 下稱本案小鋤頭)砍擊黃冠豪右肩,待黃冠豪反應轉身,又 接續攻擊黃冠豪臉部,致黃冠豪受有右肩挫傷、左臉4公分 撕裂傷之傷害(下稱黃冠豪傷勢)。嗣又萌傷害李家禎犯意 ,持本案小鋤頭揮擊其頸部周遭,致李家禎受有右側頸部及 肩部挫擦傷之傷害(下稱李家禎傷勢)。黃冠豪李家禎遭 攻擊後,逃往本案駕訓班辦公室內避難。李明光又見趙保苓 行經該處, 另萌傷害犯意,尾隨趙保苓並持本案小鋤頭攻 擊其頭部周遭,趙保苓因而倒地且受有頭皮3公分撕裂傷、 後頸部1公分(起訴書誤載為4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下稱趙 保苓傷勢),趙保苓起身亦逃往本案駕訓班辦公室內。李明 光竟持本案小鋤頭追逐,幸本案駕訓班職員楊燦偉見情拉下 辦公室鐵門,始遏止李明光楊燦偉旋報警逮捕李明光,且 查扣得本案小鋤頭1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冠豪李明禎、趙保苓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 官、被告李明光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 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冠豪( 偵查卷第29至32頁、第188至190頁參照)、李家禎(偵查卷 第33至35頁、第188至190頁參照)、趙保苓(偵查卷第37至 39頁、第188至189頁參照)、證人楊燦偉(偵查卷第41至43 頁、第187至189頁參照,上開證人下均逕稱其名)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且有李家禎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 下稱耕莘醫院)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 (偵查卷第73頁參照)、黃冠豪耕莘醫院乙診字第乙000000 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75頁參照)、趙保苓耕莘 醫院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71 頁參照)在卷可稽。又有如附表所示本案小鋤頭扣案可考。 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一度陳 稱不知道後果如此嚴重云云(本院卷第65頁參照),但其持 本案小鋤頭揮擊被害人頭頸部周遭,對於渠等傷勢結果,以 通常一般人日常經驗法則,顯然均能認知,被告所言不足採 信。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傷 害黃冠豪李明禎、趙保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隨機犯罪之手段潛在危 險性甚大,也容易造成不特定民眾恐慌,持械傷害之手段, 本案小鋤頭之殺傷力,犯罪前受藥品濫用刺激(偵查卷第77 頁耕莘醫院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參照) ,造成之黃冠豪李明禎、趙保苓傷勢,其生活狀況,檢察 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均太輕),對犯行始終坦承不 諱之犯後態度,黃冠豪李明禎、趙保苓均不願調解(本院 卷第41至47頁參照)以致無法進行修復式正義及其他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至於扣案本案小鋤頭,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違 禁刀械,雖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



有,不能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表:總長度約35公分,木柄,金屬頭之小鋤頭(可參北檢113 年度偵字第9403號卷第67頁照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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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