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永欽
楊榮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嚴永欽、楊榮昌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相互撤 回告訴,此有被告2人各自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 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號
被 告 嚴永欽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榮昌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送達: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榮昌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入監執行,並於111 年9月8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楊榮昌 與嚴永欽於112年10月6日晚間8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前發生口角,嚴永欽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持粉色保溫瓶毆打楊榮昌之頭部,楊榮昌亦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嚴永欽之頭部及身體,致嚴永欽受有頭 枕部2*1cm撕裂傷、前額2*2cm擦傷、左手腕腹側3*2cm擦傷 、左前側大腿2*2cm擦傷等傷害;楊榮昌則受有額頭紅腫之 傷害。
二、案經楊榮昌、嚴永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榮昌於警詢時及被告嚴永欽於警 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 (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資料截圖4張 及被告楊榮昌、嚴永欽傷勢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渠 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榮昌、嚴永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被告楊榮昌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